一、行政执法主体概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行政执法主体为荆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受委托的执法机构1个,为荆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局。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荆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机构荆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局设置执法岗位为27个。目前在岗执法人员25人。持有行政执法证18人。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二、2023年度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一)2023年行政处罚实施情况统计表
行政处罚实施数量(宗) | ||||||||
单位名称 | 警告 | 通报批评 | 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非法财物 | 暂扣许可证件 | 降低资质等级 | 吊销许可证件 |
荆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9 | 1 | 12 | 0 | 0 | 0 | 0 | 0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责令停产停业 | 责令关闭 | 限制从业 | 行政拘留 | 其他行政处罚 | 合计 (宗) | 罚没金额(万元) | |
0 | 0 | 0 | 0 | 0 | 0 | 39 | 5.72 |
说明:1.行政处罚实施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量。2.单处一个类别行政处罚的,计入相应的行政处罚类别;并处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算一宗行政处罚,计入表格排序在后的行政处罚类别。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计入“没收违法所得”类别;并处明确类别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罚的,计入明确类别的行政处罚,如“处罚款,并处其他行政处罚”,计入“罚款”类别。行政处罚类别表格排序:(1)警告;(2)通报批评;(3)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5)没收非法财物;(6)暂扣许可证件;(7)降低资质等级;(8)吊销许可证件;(9)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10)责令停产停业;(11)责令关闭;(12)限制从业;(13)行政拘留;(14)其他行政处罚。3.“没收非法财物”能通过评估、拍卖等手段确定金额的,计入“罚没金额”;不能确定金额的,不计入“罚没金额”。4.“罚没金额”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金额为准。
(二)2023年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表
行政许可实施数量(宗) | |||||
单位名称 | 申请数量 | 受理数量 | 许可数量 | 不予许可 数量 | 撤销许可 数量 |
荆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8 | 8 | 8 | 0 | 0 |
说明:1.“申请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许可机关收到当事人许可申请的数量。2.“受理数量”、“许可数量”、“不予许可数量”、“撤销许可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许可机关作出受理决定、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决定和撤销许可决定的数量。
(三)2023年行政强制实施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数量(宗) | 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数量(宗) | 合计 (宗) | |||||||||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扣押财物 | 冻结存款、汇款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划拨存款、汇款 |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 代履行 | 其他强制执行 | |||||||
荆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说明:1.“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的表格所列各类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数量。2.“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数量” 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表格所列各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的数量。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量,时间以申请日期为准。
(四)2023年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 行政征收 | 行政检查 | 行政裁决 | 行政给付 | 行政确认 | 行政奖励 |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 合计(宗) | ||||||
宗数 | 征收总金额(万元) | 宗 数 | 人均检查量 | 检查合格率 | 宗 数 | 涉及金额 (万元) | 宗 数 | 给付总金额(万元) | 宗 数 | 宗数 | 奖励总金额(万元) | 宗 数 | ||
荆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0 | 0 | 334 | 18.5 | 74.8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334 |
说明:1.“行政征收次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征收完毕的数量。2.“行政检查次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开展行政检查的次数;检查1个检查对象,有完整、详细检查记录的,计为检查1次;无特定检查对象的巡查、巡逻,无完整、详细检查记录,检查后作出行政处罚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均不计为检查次数。3.“行政裁决宗数”、“行政确认宗数”、“行政奖励宗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决定的数量。4.“行政给付宗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给付完毕的数量。5.“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宗数。
(五)2023年行政执法实施概况
荆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市市属辖区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场所、学校及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职业放射卫生机构等单位的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截至目前,直接负责监管的各级各类被监督单位501家,其中医疗卫生87家,传染病防治89家,公共场所245家,生活饮用水24家,学校卫生26家,职业卫生10家(用人单位),放射卫生12家,集中式餐饮具消毒3家,妇幼健康5家。依法对上述单位开展双随机行政执法检查以及各种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
三、2023年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情况
本单位共受理投诉、举报14起(含其他单位转办的投诉、举报2起),办理投诉举报案件3件,罚款64000元。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无。
荆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月5日
附件:
荆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行为法制依据
1.负责组织实施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范围、执业活动和医疗广告的监督执法,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开展记分。
履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记分工作由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承担。
《湖北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四条: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分别实施执行。
2.负责组织实施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
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3.负责组织实施对采供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采供血活动的监督执法。
履职依据:《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4.参与对危害公共卫生的中毒事故、重大疫情等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应急和救灾防病工作。
履职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5.对母婴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的监督检查。
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法律责任条款。
6.负责对传染病防治机构实施传染病防治措施的监督检查指导及违法案件的查处。
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法律责任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卫监督发〔2014〕44号)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根据本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结合实际,制订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计划,明确重点监督内容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培训工作;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四)组织查处辖区内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设区的市对县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七)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7.负责医院感染的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开展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生物安全实验室相关事宜的监督与审查。
履职依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8.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和机制。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明确具体处(科)室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并配备相应的监督执法人员,保障执法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装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纳入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体系和机制。
9.开展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咨询和培训。
履职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
《湖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的通知》(鄂卫生计生办发〔2017〕2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10.负责全市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和竣工验收。放射诊疗工作单位新、改、扩项目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与审查。
履职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等卫生审查活动。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履职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12.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规章的规定,根据各类标准的要求,对各类场所的重点环节依法开展全面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3.学校卫生监督。
履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辖区内学校的卫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改进,实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2〕62号)第二条:学校卫生监督是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辖区内学校的卫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改进,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工作经费纳入公共卫生预算管理。
《学校卫生监督执法技术指南》第一条: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督机构应当设立学校卫生监督科(处)室,承担学校卫生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监督机构应当指定科室承担学校卫生监督工作,明确专人承担学校卫生监督工作。
1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规章的规定,根据各类标准的要求,结合有关饮用水的地方法规规章,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15.消毒产品卫生监督。
履职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以及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执法活动。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消毒产品卫生监督能力建设,保障人员配备,合理配置工作装备,并将监督抽检等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防治监督科(处)室或消毒产品监督科(处)室,承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县级监督机构应当指定科室承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
16.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
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第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范。